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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诈骗分子引流要承担什么后果

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却为谋求一己私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导致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那么,帮助他人犯罪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呢?

案情

2023年9月,手头拮据的小阳(化名)为谋求私利,在明知大海(化名)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情况下,铤而走险,与大海沟通联系,商议后大海同意小阳为其发展“业务”,以此获利。

9月27日,在大海的指挥下,小阳使用自己名下的微信账号,通过搜索大海提供的手机号并添加对方为好友,然后通过大海提供的话术将对方引流至大海实施诈骗的微信号,由大海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直接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50万元,小阳因此非法获利906.54元。被害人发现受骗后立即报案,警方随即展开调查。

同年10月22日,小阳被警方抓获。归案后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审理

近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主审此案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小阳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通信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小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小阳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遂以被告人小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906.5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说法

此案主审法官表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联系紧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很多行为类型,比如提供或操作“GOIP”“VOIP”“多卡宝”等设备,为电诈团伙搭建远程“机房”;利用社交媒体账号等方式为电诈团伙推广引流;为网络犯罪分子制作、封装、维护非法软件;职业“码农”团伙依附非法平台疯狂“跑分”等,这类行为危害极大,涉“帮信”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对自身帮助行为产生的危害认识不足,为了蝇头小利,有偿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社交媒体账号等,用于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充当犯罪的“帮凶”,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24年12月25日《青海法治报》记者 马桂花)

编辑:吴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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