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与创新发展”论坛在贵州省贵阳市举办。该论坛作为国家版权局第八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的分论坛之一,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旨在加深业界对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凝聚对广播组织权的共识,促进广电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创新发展。该论坛设置了以“审视与洞见:广播组织权司法保护新问题”为主题的圆桌会议。
(圆桌会议现场)
法治网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杨幸芳受邀主持该圆桌会议。她提出,有生命力的法律规定往往能够彰显交易习惯并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并请圆桌会议嘉宾重点从实务角度谈了广播组织权的许可实践、如何理解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电台、电视台”和其客体“广播、电视”、广播组织权的落地使用场景、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侵权赔偿问题。
(法治网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杨幸芳)
据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副主任姚岚秋介绍,上海广播电视台对广播组织权的行使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转播、录制以及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东方卫视频道为例,当前不仅在国内全面落地了同步转播、回看和点播业务,还以北美、欧洲为主要合作区域,业务范围涵盖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他提出,著作权法第47第2款是个一般性规范条款,广播组织行使权利时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其他相关在先权利是基本法理。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等邻接权人行使权利,也不应侵害其他人的相关在先权利,因此该款规定不会影响广播组织权的独立性。
(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副主任 姚岚秋)
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陈涛认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在我国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均需要满足行政审批条件。而且,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因此,著作权法中的“电台、电视台”应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并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不包括电台、电视台所属的网播组织和其他网播组织。陈涛建议广播组织在进行广播组织权许可时,应明确授予对方的权利为广播组织权,如果能进一步提示被授权方需要另行获得其他著作权人相应的权利则更为周全。
(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陈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军强认为,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是因为广播组织在播放相关广播、电视时,对相关视听内容进行了选择、编排、编辑和相应的技术处理,并按照一定的时间进行播放。保护广播组织权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防止广播、电视用户被分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应局限在广播组织自制的节目。对于网络环境下侵害广播组织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张军强介绍其所涉法院当前审理时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即管辖法院可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因为最终是否侵害了广播组织权及侵害了其中哪个权项,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在管辖阶段不应提前做实体判断,总体上从宽把握更为适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张军强)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翁才林全面解析广播组织权在互联网时代的落地使用场景,阐述了转播权在新旧时代的演变、曾被忽视但至关重要的录制和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IPTV等互联网渠道回看和点播服务中的关键应用。翁才林提出,对广播、电视节目在互联网渠道转播和以交互式传播的方式使用是广播、电视最常态的应用场景,其已在产业界形成了非常固定且巨大的产业链条。在现行著权权法生效之前,广播组织对此进行的许可和网播组织获得许可均缺少著作权法上的依据,现在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修改,对广电产业和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翁才林)
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晓宇的分享聚焦于广播组织权的赔偿问题。他认为,如何主张赔偿是维权实务中必须考虑的重要维度。广播、电视被侵权,其赔偿数额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制作投入、侵权场景等诸多因素:一方面应结合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产品类型、用户规模、整体营收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应考虑广播节目的价值、知名度和影响力、采购和制作成本等因素,综合计算或酌定足以制止侵权人再次从事类似侵权行为的金额;对于多次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则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主任 朱晓宇)
本次圆桌会议所进行的讨论,有利于业界就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权利范畴、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侵权赔偿等问题达成进一步共识,为著作权法实施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同时,广播组织可以进一步依托法律的力量,深度赋能版权保护和运营工作,为广电行业创新发展开启新机遇,在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与创新发展的征程上迈出更坚实的步伐。(刘铎清 王冠男)
编辑:刘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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