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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与担保权在成立条件、适用范围、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则是为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系列权利的统称,包括抵押权、质权等。
首先,在成立条件上,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通常是在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特定情况下成立;而担保权的成立一般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担保合同等明确约定。
其次,适用范围不同。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担保权的适用范围则较为广泛,可以在多种债权债务关系中设立。
再者,权利性质上也有差异。留置权具有法定性和从属性,其产生和行使与特定的法律关系紧密相连;担保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从属性,但更多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在实现方式上也有所不同。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一定期限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依法处置留置财产;而担保权的实现则通常需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
总之,留置权和担保权虽然都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但在具体的法律特征和适用情形上存在明显区别。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理解和运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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